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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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4 发布时间:2018-07-12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10)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11)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27)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28)
关于我省(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通知
………………………………………………(32)
社会用字规范要点
………………………………………………(34)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宣传口号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 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纯洁祖国的语言文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性、标识性文字,包括:
(一)公文、印章、证书、奖状、标语、宣传栏等用字;
(二)报纸、杂志、图书、教材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牌匾、指示牌、站名牌、地名标志和商品包装物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学校、托幼单位的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使用的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其他具有告示性、标识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更改的县以上地名生僻字以1955年至1964年国务院分九次公布的地名用字为准;
(六)标点符号以1990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数字的使用以1987年1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等七个单位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八)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按1992年8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文字(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出现错别字和使用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字或不规范字:
(一)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二)老字号牌匾用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字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经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登记、允许保留的有价值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改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书写、印刷、刻字、浇铸、电子显示的社会用字中出现不规范用字的,受委托人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全市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84号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合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和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省(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等部门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通知
省新闻出版总局,省广电厅,省电影公司,福州市新闻出版局,福州市广电局,福州市教委、语委办,各地市教委、语委办:
为贯彻落实1997年全国语言文字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全社会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媒体的示范作用,省语委决定对我省(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加强管理,明确要求:
一、新闻出版业和广电系统除特殊要求者外,必须继续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各项规范、标准,在用语用字方面真正成为全社会的榜样。
二、从发文即日起,各新闻出版单位,各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自查自纠工作,内容如下:
1.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用字;标题用字、栏目名称用字;广告用字等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正文用字必须规范。
2.影视屏幕的厂标、台标、片名、制作单位名称用字;标题用字、栏目名称用字;广告用字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字幕用字必须规范。
3.省新闻出版局、省广电厅等各行政机关的名称牌用字;公文用字及其他用字必须规范。
三、省市电视台、电台、报刊等大众传媒要有适量的关于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报道,并配合广告进行宣传。
福建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社会用字规范要点
社会用字是指面对社会公众的告知性、标识性的文字。
一、社会用字主要包含: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公告、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屏幕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广告牌、店牌、招牌等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柜台、价目表、说明书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公共设施标志牌、路街牌、巷牌、站点牌、交通指示牌、公共场所门面、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电脑、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二、社会用字规范要点
(一)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主要是指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简化字总表》中推行的简化字);
(二)不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三)不得使用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四)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自造字及错别字;
(五)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以汉字为主,并按《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拼写,加注在汉字的下方;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汉语拼音;
(六)不得单独标注外文,如特殊需要使用外文时应以规范汉字为主、外文为辅;已单独使用外文的,应补上中文;外文书写或翻译应规范;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文;
(七)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当同时译成规范汉字;
(八)店牌、店招名称含义应完整、明确、规范,应按审批的句式、规范的字体、字形制作使用,便于公众识记;
(九)使用注册商标必须备有商标注册证(分店宜备有复印件),商标右上角应标出“R”记号;
(十)名称牌、招牌的手书字中有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的,应另配放规范字副牌;
(十一)电脑制作的美术字、变体字不得随意增减笔画或改换部件;
(十二)汉字与外文、汉字与拼音均不得夹杂使用;
(十三)汉字横排书写按照从左到右格式排列;竖写时,则从右到左排列;
(十四)特殊情况按审批部门依法办理。
(十五)各广告、刻字、印刷企业应依法制作社会用字产品。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室编印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宣传口号
l.语言文字是一个国家主权的标志。
2.没有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
3.在全社会树立语言文字规范化意识。
4.说普通话,写规范字。
5.为开创语言文字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6.全社会积极行动起来,为纯洁祖国的语言文字而奋斗!
7.爱国,首先要热爱祖国的语言文字。
8.努力实现全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9.为了下一代,请写规范字。
10.信息社会呼唤语言文字规范化。
11.提高用字规范意识,养成规范用字习惯。
12.规范语言文字,促进特区文明建设。
13.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14.积极普及民族共同语,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15.树立语言规范意识,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16.说普通话,写规范字,讲文明语,做文明人。
17.雅言传承文明,经典浸润人生。
18.构建和谐语言生活,弘扬中华传统文化,营造共有精神家园,展示文明城市风采。
19.语言文字规范化与素质同在,与形象同伴,与文明同行。
20.语言文字规范化,靠你靠我靠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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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10)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11)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27)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28)
关于我省(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通知
………………………………………………(32)
社会用字规范要点
………………………………………………(34)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宣传口号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 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纯洁祖国的语言文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性、标识性文字,包括:
(一)公文、印章、证书、奖状、标语、宣传栏等用字;
(二)报纸、杂志、图书、教材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牌匾、指示牌、站名牌、地名标志和商品包装物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学校、托幼单位的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使用的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其他具有告示性、标识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更改的县以上地名生僻字以1955年至1964年国务院分九次公布的地名用字为准;
(六)标点符号以1990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数字的使用以1987年1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等七个单位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八)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按1992年8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文字(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出现错别字和使用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字或不规范字:
(一)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二)老字号牌匾用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字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经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登记、允许保留的有价值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改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书写、印刷、刻字、浇铸、电子显示的社会用字中出现不规范用字的,受委托人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全市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84号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合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和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省(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等部门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通知
省新闻出版总局,省广电厅,省电影公司,福州市新闻出版局,福州市广电局,福州市教委、语委办,各地市教委、语委办:
为贯彻落实1997年全国语言文字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全社会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媒体的示范作用,省语委决定对我省(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加强管理,明确要求:
一、新闻出版业和广电系统除特殊要求者外,必须继续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各项规范、标准,在用语用字方面真正成为全社会的榜样。
二、从发文即日起,各新闻出版单位,各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自查自纠工作,内容如下:
1.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用字;标题用字、栏目名称用字;广告用字等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正文用字必须规范。
2.影视屏幕的厂标、台标、片名、制作单位名称用字;标题用字、栏目名称用字;广告用字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字幕用字必须规范。
3.省新闻出版局、省广电厅等各行政机关的名称牌用字;公文用字及其他用字必须规范。
三、省市电视台、电台、报刊等大众传媒要有适量的关于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报道,并配合广告进行宣传。
福建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社会用字规范要点
社会用字是指面对社会公众的告知性、标识性的文字。
一、社会用字主要包含: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公告、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屏幕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广告牌、店牌、招牌等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柜台、价目表、说明书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公共设施标志牌、路街牌、巷牌、站点牌、交通指示牌、公共场所门面、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电脑、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
$$分页$$
用字以及印刷品、出版社、宣传品、公民身份证、工作佩卡等;(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二、社会用字规范要点
(一)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主要是指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简化字总表》中推行的简化字);
(二)不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三)不得使用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四)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自造字及错别字;
(五)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以汉字为主,并按《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拼写,加注在汉字的下方;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汉语拼音;
(六)不得单独标注外文,如特殊需要使用外文时应以规范汉字为主、外文为辅;已单独使用外文的,应补上中文;外文书写或翻译应规范;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文;
(七)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当同时译成规范汉字;
(八)店牌、店招名称含义应完整、明确、规范,应按审批的句式、规范的字体、字形制作使用,便于公众识记;
(九)使用注册商标必须备有商标注册证(分店宜备有复印件),商标右上角应标出“R”记号;
(十)名称牌、招牌的手书字中有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的,应另配放规范字副牌;
(十一)电脑制作的美术字、变体字不得随意增减笔画或改换部件;
(十二)汉字与外文、汉字与拼音均不得夹杂使用;
(十三)汉字横排书写按照从左到右格式排列;竖写时,则从右到左排列;
(十四)特殊情况按审批部门依法办理。
(十五)各广告、刻字、印刷企业应依法制作社会用字产品。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室编印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宣传口号
l.语言文字是一个国家主权的标志。
2.没有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
3.在全社会树立语言文字规范化意识。
4.说普通话,写规范字。
5.为开创语言文字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6.全社会积极行动起来,为纯洁祖国的语言文字而奋斗!
7.爱国,首先要热爱祖国的语言文字。
8.努力实现全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9.为了下一代,请写规范字。
10.信息社会呼唤语言文字规范化。
11.提高用字规范意识,养成规范用字习惯。
12.规范语言文字,促进特区文明建设。
13.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14.积极普及民族共同语,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15.树立语言规范意识,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16.说普通话,写规范字,讲文明语,做文明人。
17.雅言传承文明,经典浸润人生。
18.构建和谐语言生活,弘扬中华传统文化,营造共有精神家园,展示文明城市风采。
19.语言文字规范化与素质同在,与形象同伴,与文明同行。
20.语言文字规范化,靠你靠我靠大家。
读本目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