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法制宣传
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法制宣传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 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 招牌、广告用字;
(四)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四) 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
(二) 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 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自然的美,是最为纯粹而净澈的美,你必不愿用一点尘世的芜杂和纷扰去破坏它。只有静下心来慢慢欣赏体味,才会发觉,一切的一切都是那么和谐美丽,相互映衬,每一处都好像经过精心调配,却又那么自然那么恰到好处,连心灵也被荡涤。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附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六)公共设施、广告、标语、名称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设计、制作、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注册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商品包装及说明用字;
(九)会议、庆典、展览等活动的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注释或者标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销毁,并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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